本办法是根据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能力考试的决定》制定的。
1. 普通话水平考试委员会
第一条 在全国普通话能力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逐步开展普通话水平考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省级普通话能力考试委员会和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经全国普通话能力检测委员会批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师范、广播、电影、话剧等国家直属高等院校可以成立自己的普通话能力检测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普通话能力检测工作。 省级、直属部委的检测委员会,由全国普通话能力检测委员会领导。第三条 在设立普通话能力考试委员会和培训考试中心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考试工作,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语文委员会、教育委员会和广播电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2. 普通话水平标准及考试大纲
第四条 普通话水平分为三级和六级(详见附件2)。对成绩等实施定量评分。第五条 普通话能力考试,
按照国家语言委员会组织批准的《普通话能力考试大纲》进行。
3. 测试仪
第六条 普通话水平考试人员不属于国家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级。国家考试人员需经国家语言委员会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培训考核,并取得全国普通话能力考试委员会颁发的考试人员证书;省级考试人员由省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培训考核,由国家语言委员会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审核备案,省级普通话能力考试委员会颁发省级考试员证书。
普通话1级(A、B等)的考核必须由国家考试人员主持或审核方可有效。
第七条 考生应当熟悉和拥护国家语文工作方针和政策,热爱语文工作,精通汉语拼音,普通话熟练达到一级乙级以上(少数1946年以前出生的省级考核人员可放宽到二级甲级),具有大专毕业教育水平和三年以上工作实践经验; 并具有较强的语音辨别能力,文体得体。国家测试人员的最低入职年龄为
25岁,省级测试人员的最低入职年龄为24岁。考试论坛
第八条 考试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考试中心(或者部委直属单位普通话能力考试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下承担考试任务,考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考试标准和要求独立进行。
第九条 等级测试需要三名测试人员共同工作(单独测试、综合评估)才能有效。如有分歧,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当人员不足时,可以采用加强上级审查的方法来进行过渡。
第十条 考生不能正确把握考试标准或者在工作中舞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能力考试委员会或者部委直属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半年以上一年)停止考试工作; 错误严重的,应撤销考试员资格,对国家考试员的处罚和撤销处罚的决定应通过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
4. 应试者
第十一条 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年满18周岁(部分可放宽至16周岁)的,应当接受普通话能力测试:
1、中小学教师;
2、中等师范学校教师和高校文科教师;3、师范院校毕业生
(在高等师范学校,首先是文科毕业生);
4、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外语、旅游等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和毕业生;
5、各级广播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6、从事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影视配音等专业人士;
7. 其他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和自愿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
第十二条 现阶段,普通话水平对部分职位和专业人员的要求:
1.师范院校教师和毕业生应处于二级或一级水平,语文科教师水平应略高于其他学科教师。
2、专业从事普通话发音教学,从事广播、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的教师。配音专业,以及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达到一等A级或一等B级。
5. 普通话水平证明书
第十三条 普通话等级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考试中心或者部委直属单位的普通话能力考试委员会颁发。
第十四条 全国统一格式的普通话等级证书(见附件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
第十五条 一级A级考试考核,分批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审核。评论比例为10人以内1/3,11~50人以内为1/5,51人以上为1/10。审核后,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备案,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考试中心备案。证书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加盖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考试中心颁发。考试
考核乙类第一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考试中心登记,并报国家语言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备案委普通话水平等级查询,
必要时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进行抽查,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考试中心颁发证书。
这
二级甲、乙级的检测考核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检测中心备案并出具证书;
该测试的重点是那些需要达到 1 级或 2 级普通话水平才能工作和学习的人。普通话三级考试由各地按照考试标准和教学大纲的要求,根据各地情况和工作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未达到规定等级或已要求晋升等级的人员,只有在前一次考试后5个月后才能申请参加考试。
六、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言委员会普通话培训考试中心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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